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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9日

  司法救助制度

  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二00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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